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收到复验申请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对当事人申请复验的条件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国家药品质量标准中规定不得复试的检验项目;
样品明显不均匀或者不够检验需要量的;
申请复验的样品不是原药品检验机构的留样;
已经申请过复验并有复验结论的;
其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药品质量标准规定不宜复验的。
国家药品质量标准中规定不得复试的检验项目;
样品明显不均匀或者不够检验需要量的;
申请复验的样品不是原药品检验机构的留样;
已经申请过复验并有复验结论的;
其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药品质量标准规定不宜复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