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按照《统计法》关于统计调查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必须经批准有计划地进行。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为介质的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系统内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系统外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本行政辖区内的统计调查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或审批,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