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 第九条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局综合统计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执行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辖区内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

按照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和统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行政辖区内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组织、管理和协调本局内非统计职能部门的专业统计工作;

制发本行政辖区内的综合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局内非统计职能部门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指标体系;

汇总、管理本行政辖区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

为本局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本行政辖区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划,组织本行政辖区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的建设;

组织并指导本行政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