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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草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国家保护草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编制国家重点保护草种质资源名录。 第九条 农业部组织有关单位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草种质资源,建立草种质资源库,并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草种质资源名录。 第十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国家和地方草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挖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的草种质资源,应当依法进行检疫。 第十三条 国家对草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草种质资源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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