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五章 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草种经营 第二十六条 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后,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依照《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草… 第二十七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核发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草种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草种。 第三十二条 草种经营者应当对所经营草种的质量负责,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草种使用者提供草种的特性、栽培技术等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草种应当包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原草种或草品种名、原产地。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草种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草种类别、品种名称、种子批号、产地、生产时间、生产单位名称和质量指标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草种经营者应当建立草种经营档案,载明草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当地草种广告的监督管理。草种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不得进行虚假、误导宣传。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