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监察办法(2016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