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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在国家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新领域,自行开展相关产品认证业务,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应当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三十九条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于2013年2月18日制定发布的《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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