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1990年) 第五章 鉴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1990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鉴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或其家属对省、地、市三级鉴定均有争议或拒不接受《鉴定证书》者,需经司法机关受理并要求复议者,方可依法复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