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1990年) 第五章 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199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鉴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鉴定小组在鉴定结束后,都应向被鉴定者开具鉴定证书,并交待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地级鉴定小组无争议的和省级终审鉴定后的《鉴定证书》,都是处理并发症有关问题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其后果系手术或医疗事故所造成者,不得出具《鉴定证书》,而应建议本人同时会商有关鉴定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或其家属对省、地、市三级鉴定均有争议或拒不接受《鉴定证书》者,需经司法机关受理并要求复议者,方可依法复议处理。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