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2022年) 第36.103条

第36.103条 噪声限制

对于亚音速运输类大飞机和亚音速喷气式飞机,其对本条的符合性必须用按本规定附件A的规定测量和评定的噪声级来表明,并在本规定附件B规定的测量点,按照第B36.8条的试验程序(或者等效程序)进行试验证明。

2006年1月1日之前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申请的,应当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c)中规定的第三阶段噪声限制。

2006年1月1日或者之后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申请的,应当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d)中规定的第四阶段噪声限制。在2006年1月1日之前,申请人可以选择自愿按照第四阶段进行噪声合格审定。如果选择按照第四阶段进行审定,本规定第36.7条(f)的要求适用。

2023年1月1日或者之后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表明飞机的噪声级不超过本规定附件B第B36.5条(e)款中规定的第五阶段噪声限制。2023年1月1日前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可以选择自愿按照第五阶段进行噪声合格审定。如果选择按照第五阶段进行审定,本规定第36.7条(g)款的要求适用。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订,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