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航班正常管理规定(2016年) 第二章 航班正常管理规定(201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航班正常保障 第五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地面服务代理人及其他服务保障单位应当分别建立航班正常运行保障制度,保证航班正点运营。 第六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获得的航班时刻运营航班。 第七条 承运人应当提高航空器及运行人员的运行能力,充分利用仪表着陆系统或者等效的精密进近和着陆引导系统,积极开展相关新技术的应用,保障航班安全、正常运行。 第八条 承运人应当合理安排运力和调配机组,减少因自身原因导致航班延误。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保障航站楼、飞行区的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减少因设施设备故障导致的航班延误。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空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研究优化机坪运行管理,提高地面运行效率,并对所有进出港航班运行进行有效监控。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使用仪表着陆系统或者等效的精密进近和着陆引导系统,积极开展相关新技术的应用,保障航班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自营地面服务业务的承运人、代理承运人地面服务业务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障业务的实际需求配备足够数量的运行保障设备和人员。 第十三条 空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严格执行空管运行工作程序和标准,加快空中流量,保证航班正常。 第十四条 空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积极推动新技术应用,提高运行保障能力,保证航班正常。 第十五条 空管部门应当加强天气监测和预报能力建设,按照规定为承运人提供准确的航空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 航空油料企业、航空器材企业、航空信息企业等服务保障单位,应当做好航油供应、航材保障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减少因自身原因影响航班正常。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