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2022年) 14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2022年) 14 14 监督与责任追究 14.1 监督 14.2 责任追究 14.2.1 追责情形 (1) 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2) 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3) 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务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的; (5) 使用或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 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14.2.2 不予追究责任情形 (1) 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2) 执法人员已经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制止无效后按规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仍未能制止违法行为的; (3) 执法人员已经依法作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规定催告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因相关部门、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违法状态持续的; (4) 因行政相对人的隐瞒、造假等行为,致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5) 依据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报告等作出错误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6) 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决定,在案件审理、集体讨论时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或者出具了书面反对意见的; (7) 依法不予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3) 目录 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