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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我国境内成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需要经过省级农机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0年4月3日发布的《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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