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88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海上非法贩运

缔约国应尽可能充分合作,依照国际海洋法制止海上非法贩运。

缔约国如有正当理由怀疑悬挂其国旗或未挂旗或未示注册标志的船只在进行非法贩运,可请求其他缔约国协助,以制止将该船用于此种目的。被请求的缔约国应尽其所能提供此种协助。

缔约国如有正当理由怀疑悬挂另一缔约国国旗或显示该国注册标志的船只虽按照国际法行使航行自由但却在从事非法贩运,可将此事通知船旗国,请其确认注册情况,并可在注册情况获得确认后,请船旗国授权对该船采取适当措施。

按照本条第3款,或按照请求国和船旗国之间有效的条约,或按照其相互达成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安排,除其他事项外,船旗国还可授权请求国:

(a)登船;

(b)搜查船只;

(c)如查获涉及非法贩运的证据,对该船只、船上人员和货物采取适当行动 。

如依本条采取行动,有关缔约国应适当注意不得危害海上生命安全,该船只和货物的安全,也不得损害该船旗国或任何其他有关国家的商业和法律利益。

只要符合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船旗国可使其授权服从它与请求国之间相互议定的条件,包括关于责任的条件。

为本条第3和第4款的目的,缔约国应以迅捷的方式答复另一缔约国要求确定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是否有此权利的请求,并答复根据第3款规定提出的授权请求。各缔约国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应指定一个机构,或必要时指定若干机构接受并答复这类请求。这类指定应在指定后一个月内通过秘书长通知其他所有缔约国。

已按照本条采取了任何行动的缔约国,应将行动的结果迅速通知有关船旗国。

缔约国应考虑达成双边和区域协定或安排,以执行本条各项规定或增强其有效性。

根据本条第4款采取的行动只能由军舰或军用飞机、或具有执行公务的明显可识别标记并获得有关授权的船舶或飞机进行。

根据本条采取任何行动均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不干预或影响沿海国依国际海洋法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及其管辖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