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88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其他形式的合作和培训
缔约国应在符合其各自国内法律和行政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以期增强为制止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而采取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缔约国特别应根据双边或多边的协定或安排:
(a)建立并保持其主管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以利于安全而迅速地交 换关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各个方面的情报,如有关缔约国认为适当,包 括与其他犯罪活动的联系的情报;
(b)相互合作,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带有国际性质的犯罪,进行有关 下述方面的调查:
嫌疑涉及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
得自此种犯罪的收益或财产的转移情况;
用于或意图用于进行此类犯罪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本公约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以及工具的转移情况;
(c)在适当的案件中并在不违背其国内法的前提下,建立联合小组执行本款 规定,同时应考虑到必须保护人员安全和执法活动的安全。参加联合小组的任何缔 约国官员均应按拟在其领土上进行执法活动的缔约国有关当局的授权行事;在所有 这些情况下,所涉缔约国应确保充分尊重拟在其领土上进行执法活动的缔约国的主 权;
(d)酌情提供必要数量的某些物质供分析或调查之用;
(e)便利其主管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并促进人员和其他专家的交流 ,适当时包括派驻联络官员。
各缔约国应在必要的范围内提出、制订或改进对其负责制止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执法人员和其他人员,包括海关人员的具体培训方案。此种方案应特别包括下述方面:
(a)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侦查和制止方法;
(b)嫌疑涉及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人使用的路线和技术,特别是在 过境国使用的路线和技术,以及适当的对付办法;
(c)对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进出口情况的监测;
(d)对来自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收益和财产的转移情况,以及用于 或意图用于此种犯罪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和工具的转移情 况的侦查和监测;
(e)转让、隐瞒或掩饰这类收益、财产和工具的方法;
(f)证据的收集;
(g)在自由贸易和自由港的管制技术;
(h)现代化执法技术。
缔约国应相互协助计划和实施旨在交流本条第2款所述各领域专门知识的研究与培训方案,为此目的,还应酌情利用区域和国际会议及研讨会,促进合作和促使讨论共同关心的问题,包括过境国的特殊问题和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