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80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其他公约
本公约不改变国际公约及其修正案或国家法律为限制海运船舶和内河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而规定的权利或义务,这些国际公约为:1924年8月25日《统一关于海运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的某些规则的布鲁塞尔国际公约》;1957年10月10日《关于海运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的布鲁塞尔国际公约》;1976年11月19日《伦敦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以及1973年3月1日《关于内河船舶所有人赔偿责任限制的日内瓦公约》。
如果发生争议的当事双方,其主要营业所均在其他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境内,则本公约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得妨碍适用各该其他国际公约有关这两条所述事项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本款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第(3)款的适用。
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核事故引起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根据下列公约或国家法律核装置经营人应对此种损害负责:
经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关于核能领域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巴黎公约》,或1963年5月21日《关于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这些公约的修正案,或
国家法律中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这种法律在所有方面都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同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核损害的人。
货物运输,例如按照1956年5月19日《关于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日内瓦公约》第二条的规定进行,或按照1970年2月7日《伯尔尼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而上述公约的缔约国必须对这种货物运输适用这种公约,则就本公约第一条第(1)款的含义而言,对这种运输公约的缔约国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