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80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记帐单位或货币单位及折算
本公约第十八条所述的记帐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十八条所述数额应按照一国货币在判决日或裁决日或当事方协议的日期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对其业务和交易采用的现行定值方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方法计算。
但是,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而其本国法律又不准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可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声明本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在该国领土适用时,应订定如下:关于第十八条第(1)款所规定的限额,按货物的每包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超过13,750货币单位,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超过41.25货币单位;关于第十八条第(3)款所规定的限额,不超过124货币单位。
本条第(2)款所述的货币单位相等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本条第(2)款所述数额应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折算成该国货币。
按本条第(1)款最后一项的规定进行计算,和按本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折算,以一缔约国的本国货币表示第十八条所述数额时,其实际价值应尽可能与第十八条所述记帐单位表示的实际价值相等。
缔约国在签字时,或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时,或按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选择时,以及在计算方法或折算结果有改变时,应将按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所确定的计算方法或按本条第(3)款所得的折算结果,相应地通知保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