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80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赔偿责任限制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十六条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的每包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得超过920记帐单位,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2.75记帐单位,以较高者为准。

根据本条第1款计算较高限额时,适用下列规则:

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经多式联运单据列明装在这种装运工具中的包数或货运单位数应视为计算限额的包数或货运单位数。否则,这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应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如果装运工具本身灭失或损坏,而该装运工具并非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有或提供,则应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虽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国际多式联运如果根据合同不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不得超过8.33记帐单位。

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延迟交货造成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限额,相当于对延迟交付的货物应付运费的两倍半,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

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4款或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总和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或第(3)款所确定的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发货人之间协议,多式联运单据中可规定超过本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所定的赔偿限额。

“记帐单位”是指第三十一条所述的记帐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