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承担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

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卫生部规定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其他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