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年) 第三章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规划、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都有义务按规定承担所在地区、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十七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经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八条 卡介苗接种必须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卡介苗接种情况应当及时填入统一发放的计划免疫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第二十条 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和发生严重异常反应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如实报告当地县级卫生防疫机构,不得延误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一条 卡介苗的订购计划供应由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共同制订,由省级防疫机构统一订货。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