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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200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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