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2004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
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受理;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无效;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