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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5年) 第八章

第八章 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第五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五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五十一条 目录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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