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5年)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