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2022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情节较轻的,给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相应处理;
情节较重的,给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年以内;
情节严重的,给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至5年;
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5年以上。
存在本规则第二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理不应低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