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三章 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查新机构依法独立进行科技查新业务,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可以在获准的专业范围内受理科技查新业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不得受理查新委托: 第十四条 查新机构遗失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应当在全国性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认定机关申请补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查新机构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科学技术部委托组织的科技查新培训。 第十六条 查新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查新的科学技术内容和要求等与查新委托人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查新委托人出具科技查新报告。 第十七条 查新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确定查新费用;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与查新委托人协商,合同约定具体的查新费用。 第十八条 查新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秘密。 第十九条 查新机构受理本机构内部的查新委托时,不得对外出具科技查新报告。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