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2020年) 第七条

第七条 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组织“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违法违规活动;

未经批准,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资金;

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不按规定上缴应收回的财政科研结余资金;

未按规定进行科技伦理审查并监督执行;

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