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26年) 第三章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2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评估期间,评估委员会和评估专家组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初步评估等级进行审议。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初步评估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应当另行组织评估专家组开展复核工作,充分听取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和复核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发布评估等级公告。 第十八条 省级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社会组织评估情况以及本级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