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 第二章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八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第十条 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也可以自行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应当进行单独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并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作为书证、物证。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办案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 第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