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继续保留。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