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

发布机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第七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