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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23年) 第六章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社会保险基金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实名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等,保障举报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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