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23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中止对举报事项的办理:

举报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因被举报人或者有关人员下落不明等,无法继续办理的;

因被举报的机构、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无法继续办理的;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办理的;

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确需提请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的;

其他依法应当中止办理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对举报事项的办理。办理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