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1995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不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要求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物资、人员或者占用场地的;
贪污、挪用、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者物资的;
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不坚守岗位,不及时掌握震情、灾情,临阵脱逃或者玩忽职守的;
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财产的;
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不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报告灾情的;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的;
有对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