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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六条 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完成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情况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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