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 第六条

第六条 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