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五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
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