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勘查及油气开采督察员工作制度(2003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矿产勘查督察内容:

查验勘查施工单位是否持有与其工作区域、勘查矿种等相符且有效的勘查许可证、协议、合同和有关文件;

检查是否存在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情况;

检查是否存在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情况;

对照勘查实施方案,检查矿产资源勘查进展情况;

检查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情况,年度报告提交情况及项目到期注销情况,地质资料汇交情况,勘查储量登记统计情况;

检查探矿权人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等有关费用的情况;

检查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试采、边探边采和勘查作业完毕后不及时封井、恢复环境的情况;

检查是否存在非法转让、承包探矿权的情况;

调查、核实探矿权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勘查秩序情况;

对发现的违法勘查行为及时报告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对应由部处理的问题提出建议及时报部;

检查当事人执行登记管理机关处理决定的情况;

协助登记管理机关调查、核实、解决探矿权争议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