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1989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因兴建其他工程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的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

需要将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改线或者搬迁的;

穿、跨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要采取防护措施的;

铁路、公路加宽或河道、渠道加宽、加深,造成原有管道穿、跨越长度增加或埋地深度增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