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1989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场区外各五十米范围内,开山、爆破、燃放爆竹和修筑大型工程;

在管道中心线两测各五米范围内,取土、挖搪、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和修筑其他建筑物;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