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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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