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章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畜禽防疫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第二十一条 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