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畜禽养殖代码;
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畜禽养殖代码;
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