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2006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明确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规模及培育者应承担的责任;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培育者不得改变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和规模。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中间试验结束后,培育者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培育者不得改变中间试验的地点、期限和规模。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中间试验结束后,培育者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