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子烟管理办法(2022年) 第四章 电子烟管理办法(202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子烟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进口产品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应当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报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商品检验。 第三十一条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字样。 第三十二条 专供出口的电子烟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