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签署,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监管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监管机构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