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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回采率标准

第七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开采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可采煤层的标准如下表: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煤层,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采或者暂时不采: 第十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主要考核采区回采率。采区回采率按如下公式计算: 第十一条 井工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第十二条 露天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对其回采率考核指标进行评估修正,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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