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对其回采率考核指标进行评估修正,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构造复杂,厚煤层、中厚煤层和薄煤层的水文地质损失量分别超过可采储量20%、15%和10%的;

煤层赋存不稳定,采区可采范围经井下勘探证实不足采区开采范围50%的;

开采“三下一上”(铁路下、水体下、建(构)筑物下和承压水体上)煤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