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超出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

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的;

伪造、变造、转让运营资质证书或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持证单位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偷排、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收回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