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举报,或者依据其职责,撤销本部门作出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批准核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违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审批决定的;
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资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
应当依法撤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异地运营的持证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需要撤销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许可的建议。